第一節 |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CH06-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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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1-01 | 案由 |
鄰房侵占建築基地如何檢討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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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 |
101 年第9 次復核會議紀錄(提案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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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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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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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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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1-02 | 案由 |
基地臨接現有巷道於申請指定(示)建築線時指定退讓,得否計入法定空地之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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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 |
102 年度臺中市政府建築法規小組委員會第3 次會議紀錄(臨時提案)、 102 年度臺中市政府建築法規小組委員會第4 次會議紀錄(提案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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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
建築基地如有「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0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情形(正面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其側面或背面因而退讓為現有巷道之土地),則該位於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退縮部份(含原現有巷道及因而退讓為現有巷道之土地),得以法定空地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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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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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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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1-03 | 案由 |
基地內法定空地增設「臺電配電場」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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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 |
100 年6 月20 日中市都建字第1000055412 號100 年第5 次復核會議紀錄(提案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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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
本案配電場位於法定空地內,不在建築物室內亦不在防火間隔內,尚符建築法規定。同意經臺灣電力公司審訖後設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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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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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1-04 | 案由 |
同一基地得否同時申請2(含)以上執照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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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 |
101 年3 月20 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030062 號101 年第2 次復核會議紀錄(臨時提案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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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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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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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1-05 | 案由 |
本案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土地,申請興建農業住宅,基地內私有農路土地可否計入法定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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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 |
104 年度第16 次建築執照審查作業及法令討論會議紀錄(提案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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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
建築基地內有私有農路,不可計入法定空地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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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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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1-06 | 案由 |
有關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辦理登記特定工廠之建築物基地內中間隔水利溝渠架設版橋,水利溝渠寬度未達永久性空地規定之寬度,是否同意得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申請建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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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 |
111 年度臺中市政府建築法規小組委員會第2 次會議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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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
有關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辦理登記特定工廠之建築物坐落兩筆土地中間夾有水利溝渠(水利用地)者,倘檢討符合下列條件,得視為一宗土地申請建築,並以通案性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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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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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1-07 | 案由 |
有關「臺電專用通道」及消防設備調整,必須辦理變更設計,可否在不涉及建築法第 39 條 規定得於使用執照竣工時一次併案報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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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 |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10 月26 日中市都建字第1040181036 號函檢送104 年10 月7 日召開「臺中市政府建照辦理變更設計案件釐清會議」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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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
有發生建照副本圖與臺電配電場預審圖面不符情事時,如臺電公司要求變更內容,不涉及建築法第39 條 規定,為加速用戶建案審查流程,則請起造人個案陳述,臺電公司依用戶陳述書及相關需修正圖面,副知市府備查並存專案卷留存,並於申請使用執照時請營造施工科協助檢視相關圖說已變更後再核發使用執照,供起造人至臺電公司完成相關用電申請手續。 |
第二節 | 建築面積
CH06-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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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2-01 | 案由 |
基地單面臨路高程差未達3 公尺者,基地地面(GL)認定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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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 |
102 年度臺中市政府建築法規小組委員會第4 次會議紀錄(提案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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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
建築基地如單面臨路且僅單一斜率,其臨路高程差小於3 公尺內,得以基地臨接道路最高高程及最低高程之平均值作為基地高程檢討建築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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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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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2-02 | 案由 |
基地兩側臨路高程差未達3 公尺者,基地地面(GL)認定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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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 |
103 年度臺中市政府建築法規小組委員會第18 次會議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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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
建築基地如皆符合下列規定,同意以基地面臨道路最高高程及最低高程之平均值,視為基地高程(GL)檢討建築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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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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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2-03 | 案由 |
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發布施行前,即已建築及地籍分割完成之同一使用執照範圍內,其中建築物座落之地號申請拆除重建,其建蔽率及容積率檢討方式,提請討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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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 |
104 年度第11 次建築執照審查作業及法令討論會議紀錄(提案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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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
依據內政部81 年6 月4 日臺內營字第8181207 號函釋:「..本案係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發布施行前,即已建築並分割完成,擬申請基地調整建築,若其原有建築基地與分割後之建築基地依現行建築法有關規定重為檢討均符合規定,法定空地無重覆使用情形,同意依臺中縣政府80 年5 月27 日府工建字第095094 號及81 年4 月24 日府工建字第083470 號函所提意見辦理。」,有關建蔽率及容積率之檢討方式如下: (一)執行方式一 1.賸餘舊基地範圍檢討符合【舊法定建蔽率】。 2.本次申請範圍應檢討符合【現行法定建蔽率及法定容積率】。 3.原一宗基地範圍檢討符合【舊法定建蔽率】。 (二)執行方式二:本次申請範圍檢討不超過原有建築面積並符合現行容積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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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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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2-04 | 案由 |
有關地面層設置停車空間,上方為不計建築面積之陽臺,其建築面積之檢討方式,提請討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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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 |
104 年度第11 次建築執照審查作業及法令討論會議紀錄(提案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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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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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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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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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2-05 | 案由 |
「有關辦理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發布施行前,即已建築及地籍分割完成之同一使用執照範圍內,其中建築物座落之地號申請拆除重建,其建蔽率及容積率檢討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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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 |
104 年度第22 次建築執照審查作業及法令討論會議紀錄(提案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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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
依據內政部65 年6 月10 日臺內營字第691326 號函辦理,原基地(大基地)應檢討當時建蔽率規定;新基地(小基地)應依照新建蔽率與容積率檢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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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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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2-06 | 案由 |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發布前(75 年1 月31 日),即已建築及地籍分割完成者,在原執照基地範圍內於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發布後再另行辦理土地分割,申請執照之辦理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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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 |
106 年度臺中市政府建築法規小組委員會第3 次會議紀錄(臨時提案2) 106 年度第8 次建築執照審查作業及法令討論會議紀錄(提案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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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發布前(75 年1 月31 日),即已建築及地籍分割完成者,在原執照基地範圍內,申請拆除重建之基地範圍回溯若符合75 年1 月31 日前分割之地籍範圍者,適用本作業手冊CH06-02-03案檢討規定。 |
第三節 | 容積率檢討
CH06-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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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3-01 | 案由 |
地下室設置停車空間、法定防空避難室容積檢討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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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 |
99 年5 月25 日府都建字第0990138905 號第102 次復核會議紀錄(提案3、臨時提案3、臨時提案7、臨時提案8、臨時提案10)、99 年6 月18日府都建字第0990164246 號第103 次復核會議(提案1、臨時提案1、臨時提案4、臨時提案7、臨時提案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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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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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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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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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3-02 | 案由 |
露臺上方過梁範圍內,是否計入容積申請復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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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 |
101 年第17 次復核會議(提案1) 104 年度第11 次建築執照審查作業及法令討論會議紀錄(提案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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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
露臺上方如有因結構必要之過梁,應計建築面積,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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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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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3-03 | 案由 |
有關地下室平面式水平橫移停車位計算免計入容積之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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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 |
98 年第87 次復核會議紀錄(提案2) 104 年度第13 次建築執照審查作業及法令討論會議紀錄(提案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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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
地下設計平面式水平機械橫移停車位,每輛機械式停車空間換算免計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20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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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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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3-04 | 案由 |
實施容積管制前,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擬合併鄰地申請增建,其容積率之計算疑義,提請討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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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 |
97 年第74 次復核會議紀錄(臨時提案3) 104 年度第13 次建築執照審查作業及法令討論會議紀錄(提案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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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
本案申請增建,同意其容積率檢討僅就申請增建之樓地板面積與新增加基地部分加以檢討,並依內政部85 年1 月11 日臺(85)內營字第8572053 號函及內政部營建署87 年1 月13 日(87)營署建字第33041 號函釋,應依行為時法令規定辦理。 備註: 建築基地在實施容積管制前已領有使用執照,於實施容積管制後申請增建,其原有建築物如何檢討總樓地板面積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會86 年12 月27 日建師全聯(八六)字第818 號函。 二、按建築物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之檢討項目及標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未規定者依本規則各編規定,為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 條之1 所明定。本案建築基地申請增建,其原有建築物之容積總樓地板面積檢討標準,按首揭規定當應依上開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 條規定辦理。 檢送「研商原已領有使用執照,規模已達15 層或50 公尺以上之建築物,申請增建時,法規適用疑義案」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結論: 一、關於已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申請立體及水平增建,如構成建築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之增建行為,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 條之規定,應依行為時法令規定辦理。本部73 年8 月17 日臺內營字第246136 號函,已有明定。 二、舊有高層建築物申請垂直增建時,除增建部份,應依行為時之法令規定辦理外,原有建築物亦應就新頒布法令中,有涉及公共安全者一併檢討,以維公共安全。至其應檢討項目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就相關條文逐一檢討後,擬具具體意見條文,送本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審議。 三、原室內挑空申請增建之建築物,增建及原有建築部分皆應依新修訂規定檢討;至申請平面增建,在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認定其不影響原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及公共安全前提下,准予僅就增建部分檢討。 四、原有高層建築申請增建防火避難設施之緊急昇降設備雜項執照,因有助於原建築之避難逃生且屬平面增建,如不妨害原有建築物之公共安全及結構安全,同意辦理增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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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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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3-05 | 案由 |
有關「機電設備空間」之設置疑義,提請討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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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 |
97 年第72 次復核會議紀錄(臨時提案3) 104 年度第13 次建築執照審查作業及法令討論會議紀錄(提案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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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
建築物設置「機電設備空間」,請依內政部92 年7 月15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87944 號函釋略為:「…於建築圖說明確標示設備項目及位置,由相關專業工業技師簽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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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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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3-06 | 案由 |
建築物辦理變更設計,擬增加地號、惟不增加容積,其法令適用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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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 |
102 年第6 次復核會議紀錄(提案5) 104 年度第14 次建築執照審查作業及法令討論會議紀錄(提案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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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
本案新增地號僅增加建築基地面積但不計入檢討建蔽率、容積率,且未增加容積樓地板面積,同意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 條規定意旨,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法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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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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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3-07 | 案由 |
有關建築基地設置通往地下室停車空間之車道,上方有頂板時,於一樓部分是否需計入容積疑義,提請討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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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 |
104 年度第16 次建築執照審查作業及法令討論會議紀錄(提案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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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
有關建築基地設置通往地下室停車空間之車道,其容積計算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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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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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3-08 | 案由 |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及相關子法得適用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 162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所稱之「都市計畫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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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 |
内政部107 年8 月16 日内授營建管字第l070813106 號函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更新工程科107 年8 月22 日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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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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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3-09 | 案由 |
有關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 條 之「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其使用用途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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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 |
臺中市政府109 年5 月26 日府授都建字第1090123619 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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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 |
本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得為下列使用: (一)為接待訪客需要所設置:
(二)討論事務需要所設置:
(三)社區日常事務處理需要所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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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 陽臺/露臺/天井/雨遮/花臺/裝飾柱(板)/遮陽板/屋頂突出 物/騎樓
CH06-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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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4-01 | 案由 |
有關雨遮設置疑義,提請討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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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 |
100 年度第10 次復核會議紀錄(提案7) 104 年度第10 次建築執照審查作業及法令討論會議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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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
本案請依內政部100 年4 月15 日臺內營字第10008022591 號函釋規定辦理,惟外露樑雨遮突出深度需大於厚度,突出深度至少15 公分以上(如下圖示),即同意認定為雨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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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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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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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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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4-02 | 案由 |
建物裝飾造型包柱與雨遮相連部分,其中裝飾造型包柱面積得否計入雨遮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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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 |
98 年12 月3 日府都建字第0980316204 號第96 次復核會議紀錄(提案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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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
經內政部營建署98 年9 月21 日營署建管字第0982918810 號函釋:裝飾造型柱及裝飾牆非屬雨遮,不得計入雨遮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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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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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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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4-03 | 案由 |
1 樓陽臺檢討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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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 |
96 年3 月26 日府都建字第0960062309 號第58 次復核會議紀錄(提案4) 98 年4 月21 日府都建字第0980094670 號第88 次復核會議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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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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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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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4-04 | 案由 |
陽臺外緣屬裝飾性無空間實用功能之裝飾物或外露樑,得不計入陽臺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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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 |
96 年3 月26 日府都建字第0960062309 號第58 次復核會議紀錄(提案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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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
陽臺外緣確實屬裝飾性無空間實用功能之裝飾物或外露樑,得不計入陽臺面積,如有違規之意圖者,應計入陽臺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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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例 |
備註:本市裝飾柱規範如已訂定者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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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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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4-05 | 案由 |
建築物陽臺外緣裝飾性質之柱版審查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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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 |
91 年7 月30 日中工建字第0910011855 號第16 次復核會議紀錄(臨提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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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
建築物於陽臺外緣裝飾性質之柱、版,其長度(即正面寬度)或(圓柱形)合計值不得超過各陽臺長度1/4,前項陽臺長度計算以正面長度為準,且每處柱、版之長度不得大於1 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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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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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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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4-06 | 案由 |
有關技規第 38 條 欄杆設計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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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 |
98 年4 月21 日府都建字第0980094670 號第88 次復核會議紀錄(提案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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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
同意欄杆底部設有15 公分以下止水墩,但欄杆底部設有45 公分的臺度請依技規第 38 條 規定修正設計為不得可供攀爬水平橫條或臺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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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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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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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4-07 | 案由 |
陽臺外有獨立柱是否應將柱中心線以內計入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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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 |
96 年7 月13 日府都建字第0960148200 號第62 次復核會議紀錄(提案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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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辦理,且設計之室內空間深度不得小於陽臺深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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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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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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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4-08 | 案由 |
陽臺外有獨立柱是否應將柱中心線以內計入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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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 |
101 年度第13 次復核會議紀錄(提案1) 104 年度第11 次建築執照審查作業及法令討論會議紀錄(提案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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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
建築物陽臺,其外側有結構柱,如陽臺與室內有明確界線及高程差、設有落水頭,並詳細繪製於平面圖及剖面圖,則同意依陽臺面積檢討原則辦理,免自陽臺外柱中心線計算建築面積與樓地板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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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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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4-09 | 案由 |
陽臺外設置花臺之檢討方式,提請討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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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 |
104 年度第11 次建築執照審查作業及法令討論會議紀錄(提案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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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
依據內政部84 年8 月4 日臺內營字第848029 號函釋,略以:「按陽臺外緣設計花臺,其突出牆面線總和不超過1.5 公尺(現已修正為2 公尺),或設置於建築物外牆時其面積與陽臺面積合計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者,得不計入建築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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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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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4-10 | 案由 |
天井之戶外結構樑僅計入建築面積,天井挑空部份不計入建築面積、樓地板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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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 |
104 年度第16 次建築執照審查作業及法令討論會議紀錄(提案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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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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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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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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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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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4-11 | 案由 |
設有昇降機設備之屋頂突出物計入建物高度認定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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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 |
101 年5 月11 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057745 號101 年第4 次復核會議紀錄(臨時提案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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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
建築物昇降設備不論是機廂或其附屬器械裝置已通達屋頂層,皆可適用技規 第 1 條第 9 款 規定,屋頂突出物高度可至9 公尺以內,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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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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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4-12 | 案由 |
有關一宗基地內2 棟建築物屋突層面積是否得合併檢討,提請復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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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 |
96 年度第57 次建築復核會議紀錄(提案5) 104 年度第16 次建築執照審查作業及法令討論會議紀錄(提案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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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
有關一宗基地內2 棟以上建築物屋頂突出物之水平投影面積得合併檢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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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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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4-13 | 案由 |
騎樓上部可否作挑空,挑空投影可否再區分內外牆,提請討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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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 |
93 年第37 次復核會議紀錄(臨時提案2) 104 年度第17 次建築執照審查作業及法令討論會議紀錄(提案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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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
騎樓挑空部份,除樑柱結構、1/2 以上透空之裝飾版外,外牆應不得留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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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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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4-14 | 案由 |
本案屋頂突出物室內面積個戶皆未達25 平方公尺,然室外出簷投影部分是否仍須計入屋頂突出物面積檢討,提請討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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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 |
104 年度第18 次建築執照審查作業及法令討論會議紀錄(提案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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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
皆依內政部營建署96 年10 月22 日營署建管字第0962917050 號函略為:「有關屋頂突出物所留設屋簷、雨遮、遮陽板之水平投影面積,如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1 條第 3 款 規定不計入建築面積者,亦不計入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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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內政部營建署96 年10 月22 日營署建管字第0962917050 號函略為:「…本部91 年5 月13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83717 號函有關屋頂突出物「其留設屋簷、雨遮、遮陽板之水平投影面積應一併計入該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乙節,其與上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有別,為求一致之計算標準及合理性,本部上開號函有關屋頂突出物所留設屋簷、雨遮、遮陽板之水平投影面積,如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3 款規定不計入建築面積者,亦不計入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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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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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4-15 | 案由 |
有關本市建築物外牆設計裝飾物及免計樓地板面積之設置原則,提請討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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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 |
108 年度第11 次建築執照審查作業及法令討論會議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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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
有關本市建築物外牆設計裝飾物(柱、版)及免計樓地板面積之設置原則,依本局104 年4 月16 日中市都建字第10400562291 號函之規定辦理,其計算免計樓地板面積之方式以建築物結構體外緣線往外起算,但經本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或建造執照預審審核通過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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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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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04-16 | 案由 |
有關建築物設置花臺及外牆設計裝飾物之裝飾板併同設置欄杆或綠化設施審議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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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 |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管理科111 年3 月10 日擬定版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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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原則 |
深度1 公尺內之裝飾板依建管作業手冊CH06-04-16 規定辦理;裝飾板深度超過1 公尺,需經都審或預審委員會同意。 |